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c和苹果5s手机各一部、银行卡八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并委托易胜华律师和赵正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易胜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等工作后制定了详尽的辩护方案并进行相应的辩护工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景刑二抗终字第3号裁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