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并委托赵春雨律师和易胜华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原判认定其变相收取唐山xx材料有限公司好处费8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与卢某某共同贪污切削膏款36000元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易胜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等工作后,制定了详尽的辩护计划并进行相应的辩护工作。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62号裁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